吉林省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吉林省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吉林省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包括吉林省省级生态市县(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和生态工业园区。省级生态乡镇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生态乡镇申报及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吉环然字〔2010〕13号)执行,省级生态村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生态村考核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环然字〔2009〕4号)执行。吉林省省级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生态工业园区新的建设标准下发后按新标准执行。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指标》由省环保厅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坚持省级指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达到相应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省环境保护厅授予相应的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四条 吉林省环保厅负责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命名及综合管理工作。市(州)环保局负责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初审和受委托验收省级生态乡镇、生态村工作,县市(区)环保局负责具体指导创建和审核工作。申报国家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的单位必须达到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命名一年以上。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五条 已开展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的县市(区)、乡镇、村庄,实施生态建设规划一年以上,并达到相应创建标准规定条件的,本着自愿的原则,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过市(州)级环保部门向省环保厅提交考核验收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申报表,创建工作总结、技术报告,对照《建设指标》进行自检后的达标情况等。
第六条 开展创建省级以上生态建设示范区的政府和村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生态建设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环保厅提出生态建设规划论证申请,由省环保厅组织县市(区)生态建设规划论证,通过论证的县市(区)生态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报省环保厅和环保部备案。生态乡镇、生态村生态建设规划由市(州)环保部门组织论证,通过论证的乡镇、村生态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人大或政府批准实施,颁布实施后2个月内报省环保厅备案。
第三章 考核验收
第七条 省环保厅在市(州)级环保部门预验收和推荐的基础上,适时组织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考核组现场验收。内容包括:听取创建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核查创建工作文件、档案,审核技术数据;现场考察;开展民意调查;形成考核验收意见。考核组由省环保厅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八条 省环保厅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州)级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创建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开展生态乡镇、生态村验收。省环保厅考核组根据市(州)环保部门复核申请,对受委托市(州)通过验收的乡镇和村进行抽检,抽检数不少于申报总数的20%,若发现抽查数量合格率达不到百分之五十,则取消该地区当年的申报资格,下一年度将不再委托该地区验收。
第四章 公示命名
第九条 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通过考核验收、拟授予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创建单位,在省环保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众可以通过登陆省环保厅网站、来信来访、852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省环保厅应当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委托市(州)环保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地区,经省环保厅研究决定后授予创建单位吉林省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已获得命名的省级生态县市(区)每年向省环保厅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其它省级生态乡镇、生态村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并上报市(州)环保部门,由市(州)环保部门汇总后向省环保厅提交地区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省环保厅对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合格者保留称号。复查发现问题的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省环保厅决定,撤销其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十三条 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命名后,因当地工作松懈、监管不力等原因,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因生态环境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省环保厅决定,撤销其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省环保厅建立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技术专家库。由专家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并经省环保厅遴选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
第十五条 创建国家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和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可同步进行,但在申报国家级生态建设示范区验收前应通过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命名一年以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