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37号)
为规范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对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促进政务公开,现将《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环保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对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的管理,加强舆论引导,维护公众环境知情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政务公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遭受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三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程度分为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新闻发布实行分级管理。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新闻发布由事故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发布,报总局备案。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总局统一发布。核与辐射事故的发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界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造成人员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严重破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致使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完全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完全破坏。
第六条 一般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造成的环境破坏、经济损失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应比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轻,具体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七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对外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如实告知公众有关事故的真相并注意维护社会稳定大局,总局机关及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报道口径,尊重新闻规律,提高工作效率,树立高效、透明的良好政府形象。
第八条 总局办公厅归口管理和协调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对外发布,总局宣传教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宣教办)具体负责有关新闻发布事宜。总局机关其他部门及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信息。
第九条 总局办公厅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责成有关部门了解事故真实情况,并负责召集有关部门拟订对外发布报道口径,按业务归口报总局主管领导审定后,由总局宣教办组织发布,其中特别重大的事故信息发布口径必须报总局局长审定。
第十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新闻发布可以根据事故性质分别采取新华社通稿、新闻发布会、特邀记者采访报道等形式。发布内容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起因,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事故对水、大气、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及对人体健康影响,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一条 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以后,总局宣教办报经总局主管领导批准可酌情邀请新华社等媒体进行现场采访。总局委派的事故调查组负责人为现场新闻发布授权人,负责现场接受记者采访及稿件审理。现场新闻发布授权人可在请示总局主管领导后召开现场新闻发布会,发布内容报总局宣教办备案。
第十二条 总局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舆论引导,建立快速发布机制,避免因发布滞后造成工作被动。对媒体有关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不准确报道,应当及时通过发布通稿或召开新闻发布会澄清事实真相,以正视听。
第十三条 对适时发布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消息,导向正确,产生了积极社会影响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扬;对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信息、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或因工作效率低下导致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信息不能及时发布,对舆论缺乏引导,影响总局形象的有关负责人,给予批评。
第十四条 总局宣教办应当及时总结有关新闻发布经验,完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新闻发布制度,监督新闻发布制度的实施。
20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