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正规网赌平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2010年11月30日
第一部分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做具体细化。
第二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初犯并能及时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初犯并能及时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初犯,但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屡犯,又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运行,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运行,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为: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拒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水体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水体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5、将部分污染处理设施停止运行,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7、污染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为: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1)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一次的:
①超标一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②超标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③超标二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的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的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的:
①超标一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②超标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的罚款;
③超标二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
(3)重污染行业超标二次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注:重污染行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规定,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细化为:
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款所设定的弹性额度是根据被处罚单位的规模及所承受的能力所定)
第三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向江河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市、县人民政府,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 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新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四十万元的罚款,新建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新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新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新建的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新建的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初犯的处一百元罚款,屡犯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细化为: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逾期不改正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二、《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1、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二)应当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1、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1、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1、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2、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一)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以五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应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以十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为: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1、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一次的:
(1)超标一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2)超标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3)超标二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的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的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的:
(1)超标一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2)超标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的罚款;
(3)超标二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的罚款。
3、重污染行业超标二次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注:重污染行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规定,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三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细化为: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1、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⑴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
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⑵学校、机关等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⑶企业及重点污染源,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⑴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
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千的罚款;
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⑵学校、机关等事业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⑶企业及重点污染源,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擅自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现一次,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罚款;
2、对单位、建筑工地等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烟气黑度(林格曼)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连续超标拒不整改影响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其他污染物排放依据监测数据处以罚款: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一倍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锅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在行政处罚裁量时,污染物排放多因子超标时,以处罚额度高的为准,不重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说明:
由于第一款的处罚权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下的(含二十万元),处以一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不含二十万元),处以两倍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说明:
由于此条款的处罚权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新建一吨以下燃煤供热锅炉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新建一吨以上燃煤供热锅炉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说明:
由于此条款的处罚权授予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细化为:
(一)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细化为: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细化为:
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散发粉尘物质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二)焚烧沥青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说明:
由于此条款的处罚权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说明:
由于此条款的处罚权授予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细化为: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1、属于小型煤矿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中型煤矿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大型煤矿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1、属于小型企业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属于中型企业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3、属于大型企业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属于特大型企业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一)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二)造成较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三)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四)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十大正规网赌平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未经过净化处理,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居民区内,新建向大气排放含汞、铅、砷、氟、氯和硫化物等有毒物质的项目;新建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和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食品发酵等项目。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拒绝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处以三千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对运行的锅炉、窑炉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现场检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停止运转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转移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改造、更新的使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四)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
1、烟气黑度(林格曼)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连续超标拒不整改影响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其他气体污染物依据监测数据处以罚款: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一倍以内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内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罚款;(锅炉大气污染物在行政处罚裁量时污染物排放多因子超标时,以处罚额度高的为准,不重复处罚。)
(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个体工商户:
烟气黑度(林格曼)或他气体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细化为:
(一)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四)对特大大气污染事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新建一吨(含一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新建一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
1、露天焚烧树叶、垃圾等物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2、露天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3、焚烧沥青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千的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
1、露天焚烧树叶、垃圾等物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露天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3、焚烧沥青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千的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二元罚款。
细化为:
未采取密闭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 未采取密闭、覆盖、喷淋等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每吨位二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说明:
由于此条款的处罚权授予由公安、交通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四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说明:
由于我市环境保护机构实行市对区和开发区垂直管理,行政处罚主体为十大正规网赌平台环境保护局。
三、《十大正规网赌平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未按规定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2.转让、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3.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
(三)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
细化为:
1.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2.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3.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罚款;
2.拒绝抽检,在下一次年检前仍拒绝抽检的,按每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2.机动车所有人在排气污染检验中采取替换车辆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2.环保检测资质过期仍继续检测的、检测设备未经过法定计量检定周期检定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3.在检测过程中未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4. 在检测过程中采取车辆不上线或用其它车辆顶替等方式弄虚作假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1、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细化为: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一)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对年度内第二次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对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细化为: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一)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一)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1、按照实际产生量,十吨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实际产生量,十吨以上五十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实际产生量,五十吨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1、设备原值五十万元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设备原值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设备原值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4、设备原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1、月处理量五十吨以内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月处理量五十吨以上二百吨以下吨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3、月处理量二百吨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一千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1、转移二十吨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转移二十吨以上五十吨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转移五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4、转移一百吨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按照实际发生量,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实际发生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实际发生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1、丢弃、遗撒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丢弃、遗撒一吨以上三吨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三吨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万元罚款。
(二)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拒绝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对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常年存栏量为五百头以上一千五百头一下头猪、三万羽以上九万羽以下鸡(鸭)和一百头以上三百头一下头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对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常年存栏量为一千五百头以上猪、九万羽以上的鸡(鸭)和三百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以下万元罚款;
(三)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一)应封场三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应封场三万立方米以上十万万立方米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应封场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应封场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1、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2、对年度内催缴,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3、对年度内第三次催缴,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1、发生量一吨(含一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量一吨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转移五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移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移十吨以上二十吨以下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移二十吨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从重处罚。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混合量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混合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混合量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混合量十吨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混合量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混合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混合量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混合量十吨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载运五百克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载运五百克以上五千克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载运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载运十千克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容量三十立方米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容量三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容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容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丢弃、遗撒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丢弃、遗撒一吨以上三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丢弃、遗撒三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丢弃、遗撒五吨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内的,处代为处置费一倍的罚款;
2、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二倍的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代为处置费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细化为: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细化为:
1、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
细化为: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存档、报告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细化为: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五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五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五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五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三万元的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为: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以五千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规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此条款的行政处罚权授予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涉及相关的违法行为,我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一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三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一)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数额处以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数额处以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不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数额处以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在规定时间内不进行审查,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1、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以下的罚款;
2、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1、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
1、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细化为:
1、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九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污染事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五、《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细化为: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1、随意弃置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随意弃置一吨以上三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随意弃置三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随意弃置五吨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化学品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1、发生量一吨(含一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量一吨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转移五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移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移十吨以上二十吨以下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移二十吨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从重处罚。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1、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内的,处代为处置费一倍罚款;
2、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二倍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代为处置费三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1、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细化为: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六、《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细化为: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内的,处代为处置费一倍罚款;
2、代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二倍罚款;
3、代处置费用为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代为处置费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执行检查单位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二)拒绝现场检查的,由执行检查单位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
(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混合量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混合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混合量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混合量十吨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危险废物的:
1、混合量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混合量一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混合量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混合量十吨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四)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丢弃、遗撒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丢弃、遗撒一吨以上三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丢弃、遗撒三吨以上五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丢弃、遗撒五吨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载运五百克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载运五百克以上五千克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载运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载运十千克以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细化为:
(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1、发生量一吨(含一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量一吨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转移五吨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移五吨以上十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移十吨以上二十吨以下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移二十吨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从重处罚。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七、《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一)拒绝现场检查的,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污染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细化为: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为: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以五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1、随意倾倒、堆放一吨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随意倾倒、堆放一吨以上三吨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3、随意倾倒、堆放三吨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1、按照实际发生量,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照实际发生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按照实际发生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发现一次,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
第六部分 核与辐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细化为: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1、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未按时报送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3、不报、拒报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拒绝进入现场检查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建造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运行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装料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退役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逾期不改正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1、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1、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1、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低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大活度代的,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
3、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细化为: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一)未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逾期不改正的:
1、属Ⅲ类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Ⅱ类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Ⅰ类废物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
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细化为: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细化为:
逾期不改正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
6、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逾期不改正的:
1、属Ⅵ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Ⅴ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变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以八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许可证或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说明:
此条款没设具体罚款额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细化为: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细化为: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细化为: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逾期不改正的:
1、属Ⅵ、Ⅴ类放射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Ⅲ类放射源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Ⅱ类放射源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属Ⅰ类放射源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细化为: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1、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
(1)属Ⅵ、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属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3)属Ⅱ类放射源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
(4)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2、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不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1、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以下的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拒绝环保部门进入现场检查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七部分 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说明:
由于此款项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
1、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1、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
1、未按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2、公布内容不实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3、未按时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且督办后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4、拒不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处罚权授予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检查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八部分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细化为: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
1、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应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1、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应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1、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由于此款项无具体罚则,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职能不在我局,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说明:
由于此款项无具体罚则,故我局不做细化。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由于此款项无具体罚则,故我局不做细化。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细化为: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1、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说明:
由于此款项的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权限不在我局,故我局不做细化。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部分 排污收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为:
(一)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对年度内第二次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对年度内第三次及三次以上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缓缴排污费的,处以所骗取批准缓缴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排污费的, 处以所骗取批准减缴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免缴排污费的, 处以所骗取批准免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一)对挪用资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一倍罚款;
(二)对挪用资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二倍罚款;
(三)挪用资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三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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